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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仕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二分公诉刑诉〔2020〕Z248号

被告人符仕斐(曾用名符士斐,绰号“五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临高县**农场**作业区**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被临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仕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向临高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被告人符仕斐在2009年至2010年伙同符聪(已判决)等人开设赌场,于2013年加入符聪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直接听命于该组织领导者符聪,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秩序,使该区域内群众安全感下降,危害后果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符某甲、董某甲、王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符某乙、王某乙、洪某甲、符某丙、陈某甲、王某丙(化名)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丁、林某甲、李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符仕斐及同案人符聪、符小勇、符士彬、陈多宝、符士环、符士明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参与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5年,符聪为了增强组织的经济实力,在临高县开设了鑫万达纸箱厂,并在加来镇设立销售点。加来营销部成立后,符聪安排被告人符仕斐及符士彬(已判刑)负责,并安排符小勇、符士环、符士明、陈多宝、王世忠(均已判决)等人到加来营销部工作。为了达到垄断目的,每到辣椒收购季节,在符聪授意下,符仕斐、符士彬就指使符士环、陈多宝、符士明等人每日按时到加来地区各个辣椒收购摊位(俗称“档口”)及华明冷库门前巡逻,并通过警告、恐吓、打砸等威胁手段,强迫多名瓜菜收购商购买、使用鑫万达纸箱否则不准销售或进入冷库。

1.被告人符仕斐指使或亲自带领符士环、陈多宝、符士明等人,强迫被害人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丁、陈某乙、王某乙、洪某甲、陈某丙、王某戊,郭某乙、符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辣椒收购摊位必须使用鑫万达纸箱包装辣椒,上述被害人慑于被告人符仕斐等人在加来地区的威势,被迫使用比市场价高的鑫万达纸箱。

2.被害人符某丁经营位于加来镇老街的辣椒收购摊位,因受到被告人符仕斐及符士彬、符小勇、符士明、王世忠等人的警告、恐吓,被迫向加来营销部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681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纸箱和其它包装材料。

3.被害人林某甲经营位于加来镇的辣椒收购摊位,因受到被告人符仕斐及符士彬、符小勇、王世忠等人的警告、滋扰,林某甲被迫向鑫万达加来营销部购买了价值312155元的纸箱和其它包装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9把长柄绿色勾刀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接受证据清单、鑫万达年度总汇、符某戊、曾繁旭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鑫万达销售单据等书证;

(3)证人董某甲、黄某甲、孙某甲、符某戊、王某己、邱某某、董某乙、郭某甲、符某甲、龙某甲、梁某甲、江某甲、符某己、林某甲、罗某某、符某庚、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张某某、郭某丁、吴某乙、符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郭某乙、吴某甲、王某丁、李某甲、符某乙、李某乙、陈某乙、王某乙、洪某甲、陈某丙、王某戊、符某丁、陈某甲、林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符仕斐及同案人曾繁旭、苏春宁、卜大禹、罗国运、陈康行、符聪、符士彬、符小勇、符士环、陈多宝、符士明、王世忠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为垄断加来地区瓜菜纸箱销售市场,禁止其他品牌纸箱在加来地区的销售,在符聪授意下,符仕斐等人多次打砸瓜菜纸箱运输车辆。

4.2016年4月7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葵、王某1父子开一辆东风牌货车从澄迈县老城镇运输纸箱到临高县加来镇多个辣椒收购点送纸箱,被符士斐发现后,符士斐遂指使符士彬找人去打砸该车辆,符士彬向符建荣(已判决)提出借用谢志豪、符招荣、陈健峰(均已判决)去打砸车辆,符建荣同意。符士彬从符士斐处取得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和长柄斧头、刀、绒帽等作案工具,指使苏春宁驾驶比亚迪轿车接上谢志豪等三人后去打砸王某葵父子的车辆。苏春宁驾车载谢志豪等三人在加来镇宝来路玉山楼宾馆附近寻找到王某葵父子的车辆,将王某葵的货车逼停后,谢志豪、符招荣、陈健峰三人蒙面持斧头对王某葵父子的车辆进行打砸。经鉴定,此次打砸造成车辆损失3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葵、王某1的陈述;  

(4)被告人符仕斐及同案人符聪、符士彬、苏春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2016年4月10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2驾驶一辆货车到临高县加来镇兰琴村拉货后前往澄迈县福山镇。被告人符士斐发现其未使用鑫万达纸箱,遂指使苏春宁、符士环、陈多宝、符小勇打砸王某2的货车,并提供了一辆比亚迪轿车和迷彩服、蒙面绒帽、斧头等作案工具。苏春宁用迷彩布将车牌遮挡住,驾驶轿车载着符士环、陈多宝、符小勇到G225国道多文镇文谭村路段拦截王某2的货车,符士环、陈多宝、符小勇着迷彩服,持长柄斧头打砸王某2的货车前挡玻璃、车门玻璃、大灯玻璃及左后视镜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    

(4)被告人符仕斐及同案人符聪、苏春宁、符士环、陈多宝、符小勇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被害人江某乙自2010年在临高县加来镇经营纸箱生意。2015年之后,被告人符仕斐等人多次威胁江某乙,不允许其经营纸箱生意。2015年底的一天,江某乙安排其职工邓某某送货,邓某某骑三轮车到加来镇贤郎村附近送纸箱。符仕斐得知后,遂安排王世忠、陈多宝、符士环殴打邓某某以示警告。王世忠等三人从加来营销部取了三根钢管,驾驶摩托车在加来镇贤郎村追上邓某某,蒙面持钢管殴打邓某某,并打砸其三轮车,警告不得再销售纸箱。江某乙得知邓某某被打后,被迫停止在加来镇经营纸箱生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乙、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符仕斐及同案人符聪、王世忠、陈多宝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三)抢劫犯罪事实

7.2010年,王某2、王某3、黄某乙合伙购买位于临高县加来镇龙来村的一片桉树林准备砍伐出售。符小勇得知后,向被告人符仕斐提议进行敲诈。经符聪、符仕斐、符士彬商定,符小勇发现有人砍树,符仕斐、符士彬、符小勇等人则以该林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进行阻止,并威胁要殴打王某2。之后,符仕斐打电话向王某2索要钱财,遭其拒绝。2014年4月20日,王某2送孩子上学途经美台镇时,陈冠刚、陈冠河(均已判决)等人将其拦截,并带到美台中街陈某乙经营的茶店,并通知符仕斐、符小勇随即赶到。符仕斐和符小勇、陈冠刚、陈冠河、陈某乙当场威逼王某2拿出1万元。经王某2恳求,符仕斐等人同意减少至8000元。随后,王某2到银行取出8000元交给符仕斐等人,才得以带孩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账户交易明细、立案决定等书证;

(2)证人王某3、吴某某、黄某乙、王某3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2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符仕斐及同案人符聪、符士彬、符小勇、陈冠河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四)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8.被告人符仕斐因与李某甲有矛盾,于2015年6月28日纠集王世忠、罗国运、符士明、符士环、符小勇等人准备去李某甲家打砸李某甲的越野车,并于当晚23时许到临高县加来镇兰扶村的一处砂场集合。次日凌晨2时30分许,符仕斐等人到达李某甲家院子外面后,符仕斐指使王世忠、符士明、罗国运(已判决)等人从所驾驶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后备箱拿出砍刀、枪支等工具,从围墙翻进院内,对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丰田牌RAV4越野车进行打砸。经鉴定,李某甲被砸坏的汽车损失价值109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结账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符仕斐及同案人罗国运、王世忠、符士明、符小勇、符士环、陈多宝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关于被砸坏丰田牌RAV4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三、其他犯罪事实: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0年,符聪出资在临高县加来镇农贸市场内,以“摇鱼虾”为主要赌博方式开设赌场。陈多闻(已判决)、符小勇负责收钱,被告人符仕斐及符士彬负责赌场管理,经营期间参赌人员达20人次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符某戊、李某丁、陈某丙、符某辛、王某4、王某5、林某乙、陈某丁、洪某乙、洪某丙、符某壬、孙某乙、肖某某、谢某某、王某1、林某某、陈某戊、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符仕斐及同案人罗国运、符小勇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仕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直接听命于该组织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系骨干成员;以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梅

检察官助理:梁小军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符仕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侦查卷23册、光盘 7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华为荣耀手机和乐视手机各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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