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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传喜、李俊等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符传喜,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2********,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号,现住海南省文昌市******旁出租屋。因犯抢劫罪,2001年2月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11月13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2013年7月2日、2015年10月2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7 2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5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16年10月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俊,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5年8月、2010年3月、2013年9月被文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后转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因赌博,于2017年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1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3日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传喜、林某某、李俊、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月10日至2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3月2日至3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月22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符传喜、林某某、李俊等人在**镇**街**酒吧的时候,被告人符传喜在电话内与之前在布鲁斯工作的“阿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符传喜就指使被告人林某某、李俊等人去打砸布鲁斯酒吧,后被告人符传喜、林某某、李俊等人先后来到文昌市**镇**街**酒吧,将音乐吧内的桌椅掀翻、拿椅子打砸酒杯、酒拒、推掉电脑,造成**酒吧挂在墙壁上的电视屏幕破坏、香槟、葡萄酒等酒品损毁。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的物品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被损毁财物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595元。

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李俊、符传喜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9月13日、10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符传喜、林某某、李俊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二、2018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俊、陈某某等人在**镇**路**店吃饭时,被害人符某甲也同时在该店吃饭,因被害人符某甲醉酒到被告人李俊、陈某某等人吃饭的桌子闹事,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冲突。被告人陈某某和李俊拿塑料椅和酒杯打被害人符某甲,造成被害人符某甲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

经文昌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符某甲的伤势进行伤势鉴定,伤势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于2018年4月3日主动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文昌市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黄某某、康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俊、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三、2018年1月31日23 时许,符传喜和冯某某(在逃)在文昌市**镇**街**酒吧内喝酒时,看到被害人苏某某也来到**酒吧喝酒,因符传喜之前与苏某某发生过矛盾,便伙同冯某某持啤酒瓶将苏某某殴打致伤,之后符传喜等人逃离现场。经文昌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苏某某的伤势进行伤势鉴定,伤势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符某乙、蔡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符传喜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四、2018年3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俊和冯某某在文昌市**镇**街**酒吧内喝酒时,被害人邢某某也到**酒吧内与李俊等人一块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害人邢某某突然拿起啤酒瓶砸向冯某某,被告人李俊和冯某某便上前殴打邢某某,之后被酒吧保安拦架赶出酒吧后,被告人李俊和冯某某在**酒吧门口处持凳子继续殴打邢某某,之后,被告人李俊等人便逃离了现场。

经文昌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邢某某的伤势进行伤势鉴定,伤势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被告人符传喜、李俊、林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符某乙、陆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4.李俊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传喜、林某某、李俊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5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李俊、陈某某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符传喜、林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俊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符传喜、李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符传喜、李俊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远如

检察官助理:吴建广

2019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符传喜、林某某、李俊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97609****;

2.案卷材料5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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