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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佩盗窃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符佩,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聋哑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逮捕。

法律援助辩护人何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佩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符佩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以随身携带的斜挎包作掩护,从杨某某所背的黑色双肩包内盗走一长方形蓝色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台币1600元、港币110元)。

被害人杨某某经同车其他乘客提醒发现被盗后请求司机关某某车门并报警,后民警在*路车上将符佩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诉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佩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符佩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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