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符君日,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KTV**,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君阳,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KTV**,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磊,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式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KTV**,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科儒,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2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KTV**,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KTV**,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君日、符君阳、冯磊、符式乐、陈科儒、陈某甲、符某甲等七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符君日、符君阳、陈科儒、符式乐、陈某甲、符某甲等人相约来到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不夜城美食店吃宵夜,被告人符式乐驾驶电动车赶来时在不夜城美食店前庭处撞到了被害人陈某乙、麦某某等人的凳子上,被害人陈某乙、麦某某等人便看了被告人符式乐一眼,于是在吃宵夜的时候被告人符式乐就告诉被告人符君日等人说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看他不爽,被告人陈科儒通过微信让被告人冯磊带刀来到不夜城美食店。凌晨5时许,被害人麦某某、陈某乙等人吃完夜宵准备离开时,被告人符君日和冯磊便起身去质问被害人麦某某、陈某乙等人并发生口角,被告人冯磊打了郭某某一巴掌,紧接着被告人符君日、冯磊、符式乐、陈科儒、陈某甲、符某甲等人便上前围殴被害人麦某某、陈某乙,对两名被害人拳打脚踢,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冯磊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被害人麦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被告人符君阳用捡到的铁片扎中被害人陈某乙的背部,造成两名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流血,被害人随后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琼海市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麦某某系被他人持刀刺伤右腹部,造成胃大弯贯通伤、横结肠系膜破裂出血,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害人陈某乙系被他人持利锐器刺伤左背部,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符君日、符君阳、陈某甲于2020年7月16日6时20分许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不夜城美食店前庭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科儒、符式乐、符某甲、冯磊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7月19日、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符君日、符君阳、冯磊、符式乐、陈科儒、陈某甲、符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麦某某、陈某乙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共计44940.43元人民币,另外赔偿给被害人麦某某、陈某乙各25000元人民币,两名被害人均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抓获经过、琼海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报表、谅解书、入所体检表、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郭某某、曾某某、陈某丙、冯某甲、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陈某乙、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符君日、符君阳、冯磊、符式乐、陈科儒、陈某甲、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致残评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君日、符君阳、冯磊、符式乐、陈科儒、陈某甲、符某甲等七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君日、符君阳、冯磊、符式乐、陈科儒、陈某甲、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七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七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君日、符君阳、冯磊、符式乐、陈科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磊、符式乐、陈科儒、符某甲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触犯。被告人符君日、符君阳、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君日、符君阳、冯磊、符式乐、陈科儒、陈某甲、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劲松
检 察 官:陈学敏
检察官助理:邓克峰
2020年11月20日
附:1.七名被告人均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证据开示清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捌份、《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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