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
被告人符大发,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海南省临高县**农场第**作业区**村**号。2013年6月1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0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大发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人符大发骑电动车搭载 “吕不”(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一带寻找目标伺机盗窃。二人在海垦路北极星网吧楼下发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无人看管,便由符大发望风,“吕不”使用液压钳将电动车电源锁剪断后,由“吕不”将车骑走。盗窃得手后,由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小街抓获符大发,从其身上扣押到电动车一辆、液压钳一把。随后民警在海口西站附近一停车场内缴获被盗梦绿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6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符大发的供述;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大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大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德
2016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符大发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一册;
3.有关涉案物品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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