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Z135号
被告人符文飞,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农场**队**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符之新,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俊同,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5********,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文飞、杨某甲、符之新、邹俊同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初,被告人符文飞为了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购买大量的客户数据(内含:被害人手机号、姓名等信息),并将手机卡插入专门用于作案的工作手机中,然后根据购买来的客户数据逐个拨打被害人的电话,其通过假冒“360”和“你我贷”的贷款客服人员,谎称可以发放贷款给被害人,为证明被害人是否有还款能力,符文飞会先要求被害人先支付一定的保证金,同时符文飞会骗被害人支付的保证金会和贷款一起下发退还。被害人上当后,会按照符文飞的要求转钱到对应的银行卡内,之后符文飞会再以转账没有备注姓名、需要刷银行流水等理由继续诈骗被害人转钱,直到被害人没钱或发现上当受骗为止。被告人符之新在2019年7月份左右至2020年3月份期间多次帮助符文飞拿取诈骗款及为符文飞的诈骗行为望风,并根据符文飞的安排,使用符文飞提供的手机和QQ号联系对接帮符文飞收取诈骗款的QQ网友,符之新负责与对方约定见面拿钱地点,收取符文飞诈骗的现金。被告人杨某甲在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7日,和符文飞相互合作搞假冒“360”和“你我贷”的贷款客服人员进行贷款诈骗。按照事先的商量分工,杨某甲负责使用符文飞提供的作案手机、手机卡和客户数据,通过冒充“360”和“你我贷”的贷款客服人员逐个拨打客户数据中被害人的手机号,被害人手机接通后,杨某甲会使用专门的贷款诈骗“话术”对被害人实施贷款诈骗,如果被害人上当受骗,杨某甲会让被害人添加符文飞提供的QQ号,之后则是由符文飞负责使用QQ号联系被害人完成后续的聊天和诈骗付款工作。诈骗成功后,杨某甲可获得诈骗款的10%作为好处费。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杨某乙、张某某等24人265300元。
2020年2月开始,被告人邹俊同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实施诈骗。邹俊同先联系符文飞或其他上家购买或准备作案工具,王某甲或钟某某负责登录“香港网站”群发贷款信息给被害人并留下作案用QQ号,被害人如上当受骗则添加该作案QQ,邹俊同、王某甲或钟某某负责冒充贷款公司客服,通过电脑、手机与被害人聊天,如被害人上当受骗,三人就以贷款需要收取保证金、转账未备注、刷银行流水等借口,欺骗被害人往邹俊同指定的银行卡号内转钱。诈骗得手后,邹俊同再联系洗钱团伙将诈骗款取现,或指示洗钱团伙将诈骗所得钱款转账到符文飞处,符文飞再将该款项以现金形式交给邹俊同。邹俊同、王某甲、钟某某等人共骗取被害人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7人113900元。
综上,符文飞实施网络诈骗的金额共计为265300元,符之新实施网络诈骗的金额共计为265300元,杨某甲实施网络诈骗的金额共计为12000元,邹俊同实施网络诈骗的金额共计11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电脑等物证;
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符文飞、符之新、杨某甲、邹俊同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文飞、符之新、杨某甲、邹俊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符之新、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文飞、杨某甲、符之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曾梅
书 记 员:林丹攸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符文飞、符之新现羁押在昌江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邹俊同现被羁押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9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 清单》;未移送物品详见《未移送物品清单》,未移送物品现由临高县公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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