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282000********,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第**社,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乙,男,黎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42000********,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第**社,现住户籍地。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28200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第**社,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丙,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282001********,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第**社,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何某某、符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何某某、符某丙四人系同村好友关系。2019年8月前后,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何某某开始结伙在网上以购买游戏账号的名义,通过使用QQ、咸鱼、交易猫等软件和平台,实施网络诈骗。2019年10月,被告人符某丙见符某甲、符某乙、何某某在网上实施诈骗来钱快,便加入其中,开始利用电信网络共同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符某丙主要负责通过咸鱼软件,寻找游戏账号卖家,假装购买游戏账号,骗卖家加符某甲、符某乙二人事先准备好的QQ号,待游戏账号卖家加符某甲、符某乙的QQ后,符某甲、符某乙通过QQ联系游戏账号卖家,并制作虚假交易图片发送游戏账号卖家,使游戏账号卖家误以为交易成功,随后符某甲、符某乙再冒充交易猫平台客服,通过要求游戏账号卖家交保证金的方式,对游戏账号卖家实施诈骗。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何某某、符某丙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互相提供帮助配合,共同使用手机、手机号码、QQ号码、咸鱼账号等。诈骗犯罪所得钱款,部分用于四人一起吃饭、住酒店等共同消费。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底,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何某某、符某丙四人共诈骗得款36780元(符某甲直接实施诈骗6000元,符某乙直接实施诈骗10000元,符某甲与何某某二人直接实施诈骗12980元,符某乙与符某甲二人直接实施诈骗3500元,符某乙与符某丙二人直接实施诈骗2800元,符某乙与何某某二人直接实施诈骗1500元)。被告人符某丙加入该网络诈骗团伙后,共同实施诈骗1078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何某某、符某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6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手机截图、符某乙等4人银行交易清单、到案经过、案件来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文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何某某、符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电子数据:闲鱼、QQ聊天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何某某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符某丙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飞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书 记 员:符万森
2020年5月27日
附:
1. 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何某某、符某丙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VIVO手机3部、苹果手机2部、OPPO手机1部 ;
4.光盘3个;
5.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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