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镇**居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梁安会,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6902019*********。
被告人翁才峰,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海口市**区***路**小区**栋**。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符某某、翁才峰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7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翁才峰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吸毒人员汤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共同出资7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购买毒品冰毒吸食,而后翁才峰向万宁“老某某”(另案处理)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毒品冰毒,购买毒品冰毒后翁才峰、周某某、汤某某三人去到海南省万宁市**镇**酒店**房找被告人符某某(该房间为符某某利用本人身份证注册入住),随后符某某、翁才峰、汤某某、周某某及符某某的一名朋友一起在**房内将这1包毒品冰毒吸食。
2.2019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符某某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海南省万宁市**镇**酒店、琼海市的**酒店内吸食毒品冰毒,且都是由符某某负责事先利用其本人身份证注册开房。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翁才峰在其家中休息时(海口市**区**小区**栋**房),汤某某来到翁才峰的家中,并拿出1包毒品冰毒与翁才峰一同吸食。
4.2019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翁才峰与周某某商定一同到万宁市区内购买毒品冰毒吸食。随后翁才峰驾驶其事先租用的琼A9****号共享汽车来到海口市**村找周某某,翁才峰、周某某两人驾驶该车来到万宁市**镇内。翁才峰联系购买到毒品冰毒后,翁才峰、周某某驾车到万宁市区的高速路口附近停靠,翁才峰、周某某两人便在车内吸食这1包冰毒。
5.2019年8月20日凌晨,翁才峰与吸毒人员汤某某、傅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商定共同出资700元到万宁市内购买毒品冰毒吸食,随后翁才峰联系被告人严某某购买毒品冰毒,两人商定在万宁市**镇的***门口交易,翁才峰便通过支付宝转账688元给严某某,并让汤某某、傅某某两人驾车去拿取毒品冰毒,之后汤某某、傅某某两人驾车到万宁市**镇内**庙附近的花盆中拿取严某某事先藏放在烟盒中的1包毒品冰毒。之后,汤某某、傅某某两人在当日下午带着1包毒品冰毒到翁才峰位于海口市**区**小区** 栋**房的家中与翁才峰一同吸食。
6.2019年8月21日凌晨,翁才峰提出向严某某购买800元冰毒,两人商定在万宁市**镇**门口交易,翁才峰便通过支付宝转账800元给严某某,之后严某某与翁才峰在万宁市**镇**门口准备交易毒品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严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1包。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从严某某处扣押1小包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结果为:4600002019040639-JC-00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2部、手机卡1张、锡纸1卷;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指定管辖的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人员信息详细及刑事判决书、**开房记录表、账单、情况说明、车辆轨迹、手机聊天记录、通话清单;
3.证人汤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严某某、符某某、翁才峰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符某某、翁才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翁才峰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进行吸毒,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才峰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翁才峰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被告人严某某、符某某、翁才峰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判处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7000元;判处翁才峰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钟纲云
书 记 员:符庭芳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符某某、翁才峰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2.案卷5册,主要证据目录2份。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2部;手机卡1张、锡纸1卷现存放于昌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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