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无业,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路。因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7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7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维维,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为谋取非法利益,2018年12月,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将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1582********)、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9939000********)提供给上家麦某某,再由麦某某提供给诈骗份子使用,并帮助收取诈骗钱款。此外,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李某某及徐某某(另案处理)使用麦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5200********)、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1780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64000********)以及向犯罪嫌疑人符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623156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64000********)相互配合,帮助麦某某提取诈骗款。2019年1月,符某某明知何某某等人购买银行卡用于诈骗,仍将银行卡卖给何某某提供给诈骗份子。
(1)2019年1月12日14时许,被害人廖某某手机(手机号1342787****)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电话(手机号1814890****)冒充客服称可以提供贷款,廖某某信以为真按照对方的要求通过自己的微信(微信号:abc1893853****,昵称:看某某)向对方提供的二维码扫码转账2笔钱,每笔人民币2000元,共计4000元。该钱款经过二次转账分别将2000、1000元转入卡号:621799640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麦某某)、卡号:62166178000********的中国银行卡(户名:麦某某)。后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将钱款取出。
(2)2019年1月14日13时35分许,被害人杨某某手机(手机号1300958****)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电话(手机号1706122****)冒充客服称可以提供贷款,杨某某信以为真按照对方的要求通过自己的微信(微信号ab1979****)向对方提供的二维码扫码转账7笔钱,共计人民币24100元。其中有10600元最终转入卡号:62284801582********的银行卡中,3000元最终转入到卡号:62122622010********的银行卡中(因上述两张银行卡未扣押到案,未能证实该两张卡的所有人,亦无法证实该两张卡系何人使用,因此该两笔钱款不认定为犯罪数额)。10500元经过三次转账分别转入卡号:621799640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麦某某)、卡号:62166178000********的中国银行卡(户名:麦某某)。后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将钱款取出。
(3)2019年1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甲手机(手机号1358729****)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手机号1781318****)冒充客服称可以提供贷款,陈某甲信以为真按照对方的要求通过自己的微信(微信号chenbowe********)向对方提供的二维码扫码转账4笔钱,共计人民币6000元。该钱款经过三次转账转入卡号:6228480158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何某某)。后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将钱款取出。
(4)2019年1月27日,被害人陈某乙手机(手机号1379016****)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电话(手机号1731908****)冒充客服称可以提供贷款,陈某乙信以为真按照对方的要求通过自己的微信(微信号Anrychen799****,昵称AXX)和支付宝向对方提供的二维码、银行卡(卡号:62315611********)转账4笔钱,共计人民币17232元。其中,其第一次是扫描对方发来的二维码向对方转账2144元(因该笔钱款无法确认资金流向,无法证实该笔钱系何某某、李某某或其团伙取出,因此该笔钱款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后3笔共人民币15088元转入卡号:62315611********的中国光大银行卡(户名:吴某某),后被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取出。
(5)2019年1月的某一天19时许,符某某明知何某某等人购买银行卡用于诈骗,仍将两张银行卡卖给何某某提供给诈骗份子,获利人民币1000元,后其卖出的其中一张光大银行卡(卡号62315611********,户名:吴某某),收到并取出人民币15088元。
2.2019年1月27日20时30许,因发现向符某某购买的光大银行卡(卡号6231561100719987)中进账的人民币10800元诈骗款被取走,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李某某和徐某某便决定找符某某追要该笔欠款,遂与符某某约在儋州市**镇**酒店见面,见面后,何某某将符某某叫上车,由徐某某开车,载何某某、李某某、符某某来到儋州市那大镇**桥旁的一块空地处,何某某等人便叫符某某下车,后其三人围住符某某逼问转入光大银行卡中的钱在何处,逼问过程中,徐某某朝符某某的脸部打了一巴掌,何某某用脚踢了符某某腹部一脚,李某某用棍子打了符某某屁股3下,符某某被逼无奈给家人和朋友打电话凑钱。23时许,因符某某的家人和朋友仍未凑够钱,何某某便带符某某回家过夜,李某某和徐某某便到儋州市**镇***宾馆开房睡觉了。次日12时许,何某某通过微信语音电话告诉徐某某符某某的朋友已经凑够钱了,约在儋州市**镇**超市前见面,之后,徐某某将此情况告知了李某某。14时许,徐某某开车载着李某某到何某某家接上何某某和符某某去到儋州市**镇**超市等候符某某的朋友来交钱,16时许,民警当场将何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等人抓获,扣押斧头、砍柴刀、手机和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符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紫色OPPO R11S手机一部(手机号1512074****);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62166178000********,廖某某被骗后钱转到该卡,杨某某被骗后部分钱转到该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00352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四张(卡号:621799640003********;62179939000********;62179964000********(廖某某被骗后钱转到该卡,杨某某被骗后部分钱转到该卡);62179964000********);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1582********,陈某甲被骗后钱转到该卡);现金人民币2700元;白色vivox21A手机一部(串号:86993902602****,手机号码不详);黑色vivo X23手机一部(手机号1828957****;1888988****);Honor V10 手机一部(手机号1760890****);中国光大银行卡一张(卡号:62315611********);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158********);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表、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同案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陈某乙、杨某某、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认定何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OPPO R17 手机一部(手机号:1579905****);现金3600元;斧头两把(铁制手柄);砍柴刀两把(绿色铁制手柄);思域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琼A9****,已退还给租赁公司)。;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同案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并取现诈骗所得钱款。其中,何某某、李某某参与作案四次,共计人民币35588元,数额巨大;符某某参与作案一次,共计人民币15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李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智贤
书 记 员:岑选任
书 记 员:符毅妹
附:
1.被告人符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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