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农场**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主动投案并于次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03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农场**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20年4月10日主动投案并于次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5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农场**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20年4月15日主动投案并于次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5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农场**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20年4月15日主动投案并于次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5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元兴,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农场**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20年4月15日主动投案并于次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符某丁,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农场**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20年4月15日主动投案并于次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5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王元兴、符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20年1月31日晚,童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等人在儋州市**农场**队喝酒,有人提议接姑娘来玩,后童某某、刘某某、符某甲驾驶小轿车接符某戊(符某甲的女友)和何某某到刘某某家玩。次日0时许,何某某被男友羊某某接回**镇,后二人返回**农场准备接符某戊离开。得知接来的姑娘被人接走,童某某等人非常气愤,决定教训对方。随后,童某某驾驶小轿车载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来到**农场**路口蹲守,次日2时许,见羊某某骑电动车载何某某驶经过,童某某等五人便持钩刀冲上去拦截,见状,羊某某加速往前行驶并躲藏。童某某等人拦截未果,便驾车追赶、寻找。经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元兴、符某丁、符某己(另案处理)与刘某某、童某某等五人在**路口汇合,八人驾驶一辆小轿车、一辆摩托车,继续寻找对方。羊某某将其被人持刀拦截、追赶的情况电话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也随即驾驶一辆摩托车赶到现场。后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王元兴、符某丁及童某某、符某己等人发现羊某某、何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岔黎某某家附近,便持刀冲上去,羊某某等人因害怕跑进黎某某家躲避。见羊某某等人不出来,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王元兴、符某丁及童某某、符某己等八人便持刀将羊某某、王某某停在门外的一辆金箭牌TDR237Z型两轮电动车、一辆豪达牌HD125-2G型两轮摩托车砍烂,以扔石头砸窗户、用脚踢门方式将黎某某的家门窗打砸坏。打砸完后,童某某等人驾车离开。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金箭牌TDR237Z型两轮电动车零部件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488元;被损坏豪达牌HD125-2G型两轮摩托车零部件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80元;被损坏铁窗玻璃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63元;被损坏2扇铁制门页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00元。
2020年4月10日,符某甲到儋州市西华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15日,刘某某、符某乙、符某丙、王元兴、符某丁到儋州市西华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符某甲、符某丁、符某乙、符某丙、王元兴、刘某某、符某己家属赔偿被害人羊某某、王某某、黎某某损失费5000元、8000元、7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谅解书、收条、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羊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甲、王元兴、刘某某、符某丙、符某乙、符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辨认及指认现场等笔录。
二、诈骗罪
2020年2月份,符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将其实名办理的三张电话卡提供给诈骗人员用于实施诈骗,并从中获利人民币900元。符某甲提供给诈骗人员的电话卡包含中国电信电话卡1990766****。
2020年2月,被害人居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业务时接到诈骗分子使用号码1990766****拨打的电话,居某某信以为真,按照对方的要求操作,先后向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699元、1699元、5100元、10032元,共计被骗人民币17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银行主体信息及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2.被害人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甲及同案人符某庚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王元兴、刘某某、符某丙、符某乙、符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王元兴、刘某某、符某丙、符某乙、符某丁结伙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仍提供作案工具,与具体实施诈骗的人系共同犯罪,参与诈骗数额为17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符某甲、王元兴、刘某某、符某丙、符某乙、符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甲、王元兴、刘某某、符某丙、符某乙、符某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元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诈骗罪发生于新冠肺炎防疫期间,可酌情从重处罚。符某甲在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元兴、符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涉及电信网络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王元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刘某某、符某丙、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对符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君
书 记 员:蓝雪华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王元兴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丙、符某乙、符某丁现取保候审于儋州市**农场**队,联系电话:1768981****/188 8960****(符某甲)、1768970****/1397649****(符某乙)、1889828****/1397658****(符某丙)、1888934****/ 1887664****(符某丁)
2.移送侦查卷九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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