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3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队**号。2019年2月1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2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害人胡某甲和胡某乙、裴某某、温某某到钦州市钦南区**“**KTV”一楼停车场取车时,被告人符某某、江某某和林某某等人也刚好到停车场。林某某因见裴某某、温某某较漂亮而故意搭讪,并在裴某某、温某某拒绝搭讪后继续阻拦她们离开,而胡某甲和胡某乙则在一旁看着。裴某某见状欲打电话让还在“**KTV”玩耍的朋友下来帮忙时,林某某打裴某某肩膀致手机掉落地上,后林某某因见胡某甲、胡某乙在旁边看着,便先拿起装有听装啤酒的塑料袋砸向胡某乙头部,被告人符某某、江某某见状亦上前帮围殴打胡某乙、胡某甲,符某某持刀刺伤胡某甲双侧臀部和左手掌。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江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条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贻强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江某某现羁押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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