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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镇**村**号,现住址为玉林市玉州区**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镇**街**号,现住址为玉林市玉州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酒业门口附近拉尿,被该店主何某某发现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符某某、王某某等人便对何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何某某、杨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何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符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莠瑚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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