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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罗某某污染环境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7********,汉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现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21966********,汉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现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月以来,被告人符某某伙同罗某某在未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长葛市***开办一酸洗石英石加工厂,该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通过渗坑排放含有铬、镉、铅等有毒有害物质,2019年8月8日,该加工厂被许昌市生态环境局长葛分局查获。2019年8月8日,经长葛市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监测,该石英石加工厂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铅的浓度达到1.27mg/L;镍的浓度达到1.76mg/L;镉的浓度达到0.053mg/L,镍的浓度达到1.76mg/L,重金属铅超过《清潩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5.35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2、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符某某伙同岳某甲(另案处理)、阮某某(另案处理)、岳某乙(另案处理)在长葛市***共同投资经营一石英石加工厂,被告人在未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利用渗坑排放含有重金属铅、镍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2020年4月14日,该生产窝点被许昌市生态环境局长葛分局查获。2020年4月14日,经长葛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石英石加工厂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铅的浓度达到3.25mg/L;镍的浓度达到6.46mg/L;镉的浓度达到0.252mg/L,分别超过《清潩河流域水污染排放标准》15.25倍、5.46倍、4.04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 监测报告;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保勇

二0二0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某、罗某某现均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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