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检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吉安市青原区某甲(某乙)砂石有限公司稽查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峡江县,住峡江县**场**号。2013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吉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700元;2015年1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16年3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4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8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28日。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吉安市青原区某甲(某乙)砂石有限公司稽查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吉安市吉州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7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4日。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8021993********,汉族,小学文化,原吉安市青原区某甲(某乙)砂石有限公司稽查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吉安市吉州区**路**号**单元**房。2010年3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匡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吉安市青原区某甲(某乙)砂石有限公司稽查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青原区**镇**村**自然村**号。2000年9月8日因窝藏赃物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罚款200元;2011年8月31日因赌博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罚款500元;2015年4月13日因赌博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4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7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4日。
被告人龚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吉安市青原区某甲(某乙)砂石有限公司稽查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青原区**镇**村**自然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7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4日。
被告人龚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原吉安市青原区某甲(某乙)砂石有限公司稽查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青原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7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4日。
被告人龚某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8********,汉族,小学文化,原吉安市青原区某甲(某乙)砂石有限公司稽查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青原区**镇**村**自然村**号。2018年9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经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7月4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9月4日。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01997********,壮族,初中文化,原吉安市青原区某甲(某乙)砂石有限公司稽查员,户籍所在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住吉安市青原区**广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符某某、匡某甲、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陈某某、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9月3日、12月5日、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4日、5日、2019年12月5日、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陆某某、符某某、陈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
因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某甲砂场、某乙砂场、某丙砂场(以下简称天玉三家砂场)在吉安市青原区销售砂石影响了某甲砂石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乙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砂石市场。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为了关闭天玉三家砂场,某甲公司总经理文某某、徐某甲(均另案处理)指使罗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陆某某、符某某、陈某某等稽查员采用在前往天玉三家砂场的必经入口蹲守、开车巡逻等手段拦截前往砂场购砂的车辆,导致天玉三家砂场无法销售砂石,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文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彭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符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陆某某、符某某、陈某某、匡某甲、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等人寻衅滋事案
因泰和县某丁砂场在吉安市青原区销售砂石影响了某甲公司的砂石市场。2017年2月至4月期间,为迫使某丁砂场经营者龚某丁同意某甲公司参与利润分成,文某某多次指使刘某甲、肖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陆某某、符某某、陈某某、匡某甲等稽查员,开车围堵某丁砂场,致使购砂车辆无法进出某丁砂场,严重影响某丁砂场生产经营,被害人龚某丁被迫同意。后因龚某丁反悔,2017年5月,文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又指使李某甲、刘某丙(均另案处理)开大挂车堵住某丁砂场出入口,还指使匡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龚某丙、龚某甲、龚某乙等人在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拦截从某丁砂场购砂的运砂车并看守堵住某丁砂场出入口的大挂车,致使购砂车辆无法进出某丁砂场,严重影响某丁砂场生产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文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符某某、陈某某、匡某甲、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三、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梁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
2017年5月12日上午,肖某某、陆某某发现胡某甲聘请的刘某丁、匡某丙等人未在某甲公司下属砂场购砂,遂将其拦截。刘某丁将此事电话告知胡某甲,胡某甲、张某丙赶到现场与肖某某、陆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斗。文某某认为肖某某、陆某某在这次争斗中未达到震慑效果,遂将肖某某、陆某某等稽查员开除,另聘匡某乙和被告人龚某丙、龚某甲、龚某乙等人在值夏镇拦截运砂车。2017年5月20日15时许,匡某乙、龚某甲以胡某甲未在某甲公司下属砂场购砂为由,阻拦胡某甲雇请的周某某、胡某乙运砂,周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胡某甲,胡某甲、张某丙等人赶到现场与匡某乙、龚某甲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斗。当晚,匡某乙将此事向文某某汇报,文某某指使匡某乙对胡某甲进行报复。2017年5月21日,匡某乙指使被告人龚某丙、龚某甲、龚某乙、梁某某等人在值夏镇城上村搅拌站持铁锹击打胡某甲致其晕厥。经鉴定,胡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龚某甲、龚某乙、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文某某、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四、符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7年9月26日20时许,刘某戊管理的吉安市某某公司车队在吉安市吉州区某某搅拌站运输混泥土,被害人宋某甲驾驶赣D*****号小轿车堵住某某搅拌站门口阻碍车辆通行,以此要求某某公司股东出面解决股份分配问题。刘某戊得知消息后担心影响混泥土运输进度,打电话要李某乙准备凶器并带人前去处理。李某乙纠集宋某乙、徐某乙,徐某乙纠集肖某某和被告人符某某前来帮忙,李某乙叫上宋某乙后返回家中拿了两把砍刀。刘某戊、李某乙、徐某乙、肖某某、符某某汇合后,刘某戊提议将宋某甲的车砸坏,并分发了木棍。肖某某用卫生纸蒙住车牌,搭载徐某乙、符某某等人跟随刘某戊、李某乙等人到某某搅拌站门口,双方发生争执,李某乙、宋某乙、徐某乙等人持砍刀将宋某甲砍伤,还用刀、木棍将赣D*****号小轿车砸坏。经鉴定,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赣D*****号小轿车车损为4876元。符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刘某戊、徐某乙等人赔偿了宋某甲298000元,宋某甲对刘某戊、徐某乙、符某某等所有参与本案的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戊、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符某某、匡某甲、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陈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宋某甲轻伤一级;伙同他人多次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案案发后,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符某某在故意伤害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某戊、徐某乙等人赔偿了宋某甲298000元,宋某甲对刘某戊、徐某乙、符某某等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符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匡某甲、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梁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拦截、恐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梁某某殴打胡某甲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龚某丙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龚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龚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龚某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琼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符某某、匡某甲、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陈某某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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