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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陈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部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为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现居住地为海南省儋州市**队。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现居住地海南省儋州市**队。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为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村,现居住地海南省儋州市**队。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两案有关联,于2020年11月5日将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仍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或者使用购买的银行卡,帮助他人接收犯罪所得,并通过银行卡、支付宝互相转账后,再使用银行卡在ATM机或者银行柜台提取现金后交给上线。被告人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按照所取现金额的10%收取好处费。

1、2020年3月21日,枣庄市山亭区冯卯镇付庄村村民程某某在QQ上被一个名为“微信团队”的人诈骗。2020年3月21日16时许,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使用户名为程某某的邮储银行卡(卡号62179930000********)转到符某某的兴业银行(卡号6229081530********)卡内8010元。被告人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按照上线人员(QQ昵称“旗开得胜”)的安排,将程某某转入的8010元钱及另一笔违法犯罪所得共计16386元通过符某某的支付宝(帐号188********)转入到李某某的支付宝(帐号199********),李某某将该笔资金16386元提现到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8389********)内。当日17时许,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海南省儋州市东城镇中心学校附近的信用社ATM自助银行,由陈某某将该笔资金分为9笔(8笔2000元,一笔300元)取出。

2、2020年3月22日,四川省江油市**镇村民席某某在QQ上被冒充华为客服的人诈骗25983元。同日,席某某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04896********)分两笔(一笔6001元,一笔19982元)将钱转到李某某的邮储银行卡内(卡号62179964000********)。被告人李某某银行卡内当日收到该笔资金及其他犯罪所得资金。被告人李某某和符某某通过支付宝(符某某支付宝账号188********、李某某支付宝帐号199********、)互相转账后,将该笔资金分开提现到李某某的邮储银行(卡号62179939000********)内30076.46元,提现到李某某招商银行卡内(卡号62148389********)20010.01元。同日,李某某、符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海南省儋州市长坡邮储银行及西联农场联港路邮储银行提取现金共计49700元。陈某某将该笔资金连同2020年3月21日取现的现金,带至上线人员指定的地方交付。

3、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上线违法犯罪人员使用银行卡接收违法所得后,在儋州市**镇邮储银行及农信社ATM共取现40000元;同日被告人符某某帮助上线违法犯罪人员使用银行卡接收违法所得后,在儋州市**镇邮储银行取现44000元。李某某、符某某将取现的资金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现金放在上线人员指定的地方。

4、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符某某使用自己的或者购买的银行卡帮助上线违法犯罪人员收取犯罪所得,并在儋州市**路农行取现共计10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某、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将违法犯罪所得协助转换为现金而予以掩饰、隐瞒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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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3日

附:

被告人符某某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儋州市**农场**队,联系方式1888936****;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儋州市**农场**队,联系方式199********;被害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儋州市**农场**队,联系方式1768979****;

2、本案卷宗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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