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6时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安市李堡镇新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爱国渔具店门前地段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所驾车辆右侧与正在该地段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致吴某某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符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于2020年1月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查获。被害人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4日死亡。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符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获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拍摄存卷的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
2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等;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检察官助理:夏保华 2020年6月9 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236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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