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2121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31995********,黎族,高中文化,贵阳市云岩区“**KTV”员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路**委**院,现住址:贵阳市南明区**园**栋**单元**号,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年9月2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4日02时20分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酒精含量83.7mg/100ml)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与青云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滑倒,黄某某摔出撞上梁某某驾驶的贵A****6号汽车尾部,导致黄某某受伤,符某某随后将黄某某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通知其所在公司,其所在公司经理报警后符某某在医院等待民警前来处警。黄某某经救治无效于当年9月6日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符某某与死者黄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死者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火化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筑)公交(病理)字(2017)303号]、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2377号)、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筑)公交(理化)字(2017)708号]、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7)第520102201704653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待公安民警处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及在死者死亡后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应予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茂贤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99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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