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Z239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住海南省文昌市**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10时32分许,当事人黄某某驾驶琼A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琼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大型桩机(超高)沿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兴洋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省旅游学校路段时,刮碰到横跨在道路空中的通信电缆,导致通信电缆高度降低,11时03分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赣CB****重型厢式货车装载饲料(严重超载)沿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被告人符某某未注意观察车前路况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该降低的通信电缆,同时把道路东西两侧路边的通信电线杆拉断,道路西侧被拉断的通信电线杆砸到刚好经过的被害人郑某某及其所驾驶的琼C5****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通信电缆、电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酒精含量呼气测报告、证明、海口灵山兴洋大道旅游学校门口处抢修明细、中国联通兴洋大道事故情况说明、委托书、修复预算表、短信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过磅单、机动车保险赔款通知书等书证、超载说明、答复函;
2.证人陈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方某某、杨某某、余某某、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
4.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及痕迹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方位图;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赣CB****重型厢式货车超载未注意观察车前路况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下列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投案自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超载。被告人符某某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符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锋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南省文昌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320899****。
2. 随案移送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