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符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新建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01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02月1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02月12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0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手机微信等通讯工具多次与齐某某(另案处理)交换包括有苏州市吴中区所属楼盘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清点,被告人符某某向齐某某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5107条,从齐某某处接收公民个人信息16136条。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网警大队所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搜查记录、清点记录等;
5.视听资料: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文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管 伟 东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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