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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70********,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镇**路**村**号,现住广东省遂溪县**镇**路**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遂溪县**镇**路段被遂溪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符某某的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结果为189mg/100ml。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符某某带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抽血液样板,后将其血样送到广东中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乙醇浓度定量分析,从抽取被告人符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浓度为17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3、被告人符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

4、被告人符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尚保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共计叁册(含检察卷壹册),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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