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镇**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符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9****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广陵镇木行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四组地段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冀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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