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300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住洋浦经济开发区**区**居民组**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琼AH****的起亚牌黑色小型轿车从洋浦经济开发区联排房出发前往新都区,行驶至洋浦一号关口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拦截检查,民警对被告人符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8.4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符某某带至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凤一
书 记 员:邓祖旺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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