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城**栋**单元**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0时2分许,被告人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琼A1****小型轿车途经海口市龙华区金贸中路半山花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符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便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符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符某某血样中的酒精浓度为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有犯罪前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拘役一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健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符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城**栋**单元**层,联系电话:139********;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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