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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家住南漳县**镇**村**组**号,现住宜城市行管局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5的“锋范”小型轿车沿宜城市襄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政服务中心仁和大药房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符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将符某某带至宜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符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2.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庆武

2021年3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586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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