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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3********,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桃江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符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麓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枫林三路,后沿枫林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麓云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6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彬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7671****); _ 

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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