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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063号 

  被告人符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房产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花苑**幢**室(户籍地为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22时01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1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埠路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北路路口北侧地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汤某某驾驶的苏B****2小型轿车右侧相檫,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0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将车停放在埠路桥路水森林浴室门口后离开现场,后步行返回现场时被处警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事故另一方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花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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