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苏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花园**幢**室。2017年5月1日被告人符某某因酒后驾驶被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处以人民币一千元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符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苏EY****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饭店途经友新快速路、南环快速路、东环快速路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现代大道路口处在车内睡着,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
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超男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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