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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危险驾驶案)_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号。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符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6时许,符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沛县吴双楼路口附近处,被沛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5月22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符某某当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7.4mg/100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血液入出库登记表、摩托车照片等书证;

2. 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4.抽血视频、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

检察官助理:张庆斌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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