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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号,现住西峡县**小区**单元**楼。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峡县城区莲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被告人符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  毅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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