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148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镇**粮所,现住海南省文昌市**镇**小区**栋**楼**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办案需要,对被告人符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一个月(自2020年6 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符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某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体为:
一、2020 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醉酒后驾驶琼C7****白色雪佛兰小轿车,从文昌市清澜镇沿文清大道往文城镇方向行驶,0时20分许途经文清大道上文村路口处,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到前方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结果造成陈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1月9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告人符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205mg/100ml。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符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符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陈某乙5000元人民币作为检查、治疗等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陈某乙负责。
2020年3月10日,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乙无负事故责任。
二、2020 年2月16日15时,被告人符某某无证驾驶琼D4****号两轮摩托车在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被查获。
2020年2月21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告人符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l95mg/l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二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挺
检察官助理:王欣欣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海南省文昌市**镇**小区**栋**楼**房;
2. 公安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扣押的琼D4****号普通摩托车现存放在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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