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川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6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乡**村**组**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我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桦川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酒后驾驶黑D****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桦川县创业乡南循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冯村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符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1.6mg/100m1。经佳木斯市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
2.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旭红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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