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5********,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南省**县**镇**组**号,住长沙市芙蓉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12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符某某谎称自己挂靠在湖南*甲管理有限公司,并称湖南**物流有限公司有一批废铁需要处理。符某某向被害人解某某谎称可以将该笔废铁处理业务交由其承接。为了骗取解某某信任,符某某还私刻了“湖南*乙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南**物流有限公司”的假印章,并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8日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某某签订《收购合同》和《铁路钢轨拆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符某某以合同履行需要请客吃饭、送好处费等名义共计骗取解某某68000元。
经查,2019年10月至12月,符某某还以同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邓某甲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符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合同、营业执照、公章印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开销记录复印件、欠条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解某某、邓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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