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小板桥派出所民警杨某按照工作部署带领辅警陶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官渡区珥季路辅路织布营村口开展堵卡盘查工作,当日14时许,符某某骑行电动车经过卡点,辅警张某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符某某无视警告加速行驶,将辅警陶某某拖拽约200米后倒地受伤,并将协助拦截的辅警李某某撞倒,经鉴定,陶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符某某妨害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符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平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散页4页。
3_.《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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