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Z229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号,住原籍,无业。因吸毒,于2017年2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 2月 22日晚上,被告人符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路**KTV 二楼**包厢**房,后与陈某某、吴某某、庄某某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当日23时 30分许,符某某等四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符某某等四人的尿液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2020年6月1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三江镇三江中学旁抓获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容留三人吸食甲基安非他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符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彩玉
书 记 员:王海燕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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