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符某甲,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660228033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即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符某甲先后三次在自己位于沅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罗某某、符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符某甲在自己家中客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罗某某、“**佬”、陈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20年7月19日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在自己家中客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符某乙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20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符某甲在自己家中客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符某乙、罗某某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符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指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俏玲
检察官助理:肖灿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甲现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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