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439号
被告人符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87********,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6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符某某及其婆婆庞某某、公公羊某甲(后两人均另案处理)将其位于儋州市**镇**路**号的房屋提供给卖淫女林某甲、林某乙、邓某某、夏某某、唐某某(2006年1月16日出生)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庞某某负责购买避孕套、沐浴露以及打扫房间和为卖淫女提供伙食,另外还与符某某、“姑姑”(另案处理)一起帮助卖淫女招揽嫖客。符某某、庞某某与卖淫女约定卖淫女卖淫一次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话,符某某或者庞某某分得30元;如收取150元的话,符某某或者庞某某分得50元。如嫖客是扫描摆放在一楼客厅处符某某和庞某某的微信或者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进行付款,符某某或者庞某某在收款后就将卖淫女应得部分转给卖淫女。如嫖客是直接付款给卖淫女的,卖淫女亦要将符某某或者庞某某应得部分转给符某某或者庞某某。2020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卖淫女林某甲、林某乙及嫖客鲍某某、林某丙在**镇**路**号的房屋内进行性交易时,被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的民警查获。2020年6月16日7时许,民警再次在该卖淫场所查获卖淫女夏某某及嫖客黄某某,同时在**路**号房屋附近的一家**超市处将符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及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3.证人羊某乙、羊某丙、林某甲、林某乙、邓某某、夏某某、唐某某、鲍某某、林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微信首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五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某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依法扣押的手机1部是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扣押的微信和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各2张予以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院侦查卷3册、审查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微信和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各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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