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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农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23时左右,被告人符某某因琐事和卓某某电话挑衅打架,符某某伙同他人到卓某某家,并强行闯入卓某某家宅庭院里,卓某某及其家人躲进房屋并关闭房屋大门。符某某等人持石头、木棍等工具对卓某某房屋门窗及庭院大门进行打砸。卓某某家里有人大声叫喊“报警了”,符某某等人才离开卓某某家庭院。经价格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9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与同伙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这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峰

书记员:叶小星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5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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