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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8********,汉族,无业,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汪某某”(在逃)提出以每月500元的价格租借被告人符某某的银行卡,符某某明知“汪某某”有可能将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的资金结算且租借价格明显异常,仍将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号62122619010********)的使用权予以出售。经核实,符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9010********)共为16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收款提供一级账户,共转入涉案资金261772元。

被告人符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退还凭证、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涉案诈骗案被害人的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符某某具有支付结算金额达261772元,退还被害人5万元,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章午

检察官助理:李杨杨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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