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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抢劫案)_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46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临高县****村人,住临高县******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8月2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和洪某某(已判决)在临高县**镇极速网吧上网时,王某某(已判决)打电话给符某某叫符某某一起上路抢劫,符某某问洪某某是否一起上路抢劫,洪某某也表示同意。符某某和王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洪某某共同商量实施抢劫达成一致意见后,王某某、谢某某便骑摩托车到临高县**镇**路**网吧接到洪某某、符某某,四人决定持刀去实施抢劫。符某某、王某某、洪某某、谢某某随即骑车窜到**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四人骑车至**镇**酒店附近时被临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缴获的刀具、摩托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洪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手段,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在路上寻找目标抢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在路上寻找抢劫目标时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能

代理检察员:王玉颖  

2016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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