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符**,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4********,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20年1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20年3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律师:韩瀚,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被害人段**在河南省荥阳市**镇悦**足疗养生会所通过网络办理贷款,在办理贷款中,对方以充值会员、缴纳投保金、解冻银行卡为由,多次让其向符**银行账户转账。段**先后通过手机转账到(62166178000********、邮政银行、符**)5000元,(62179964000********、邮政银行、符**)12947元。共计17947元。
2、2019年7月份,被害人张**在湖南省**县**镇**路**号通过网络办理贷款,在办理贷款中,对方以未备注姓名、需充值会员、缴纳延时金、解冻银行卡为由,多次让其向符**银行账户转账。张**先后转账到(62179964000********、邮政银行、符**)8466元,(62122622010********、工商银行、符**)10500元。共计189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符**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吴**的证言;
3.被害人段**、张**的陈述;
4.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微信截图、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伟伟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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