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6********,文化程度初中,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8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9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村**牌坊**公寓停车场停放其驾驶的车牌号码为川SYF***传祺品牌小汽车,因符某某上次将车停放在该处时未付停车费,负责收取停车费的被害人赵某甲(停车场保安员)要求符某某支付停车费20元。被告人符某某拒绝支付并启动车辆准备离开现场,被害人赵某甲站在车前阻止,被告人符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向前,被害人赵某甲被迫退往车旁,在被害人赵某甲未完全退离时,符某某继续加油向前将赵某甲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致使赵某甲头部损伤,经送医院手术治疗至今仍神志模糊,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其伤情属重伤一级)。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符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涉案车辆照片、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1. 证人赵某乙、黎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伤情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艳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涉案车辆(车牌为川SYF***传祺品牌小轿车)现暂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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