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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捕前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工业园**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与被害人镇某某、高某某、罗某某等在清远市清新区**镇**工业园**饭店吃饭喝酒后离开。后发现忘记拿手机即返回,期间,得知镇某某向老板说 “不让他在厂里干活”的信息,心中不忿,符某某即到**工业园宿舍旁拿了一条棍子殴打镇某某等人,紧接着跑到旁边的**美食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砍镇某某,砍伤了镇某某胸部和腿部。经鉴定,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钟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镇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靖凯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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