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符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因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骑电动车不规范,在苏州市相城区御窑路大桥西侧非机动车车道处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符某某用拳头多次殴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张某某脸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符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复印件、前科记录、公诉申请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玲
检察官助理:潘琳华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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