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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符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63********,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龙山县,住湖南省龙山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符某某通过罗某某(已判刑)改装其在使用的两块电表(电表用户名均为彭某某,电表编号分别为(4330001000000157879880,4330001000000157992831)盗窃电量,并支付罗某某2000元费用。2019年1月8日,龙山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符某某传唤到案。

经湘西州计量测试检定所鉴定,该两块电表为不合格。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符某某共窃取电量3386kw.h,价值2519元。同日,符某某补交了国网湖南电力公司龙山县供电分公司电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补交电费、发还清单、盗窃电量估算报告及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符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大鸿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现在家候审,住址龙山县**镇**社区**路**号,联系电话13487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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