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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符某某(曾用名:陈某某、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镇**路**号。200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符某某到本区**巷**号一楼楼梯口,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山岛牌电动自行车1台(价值人民币1469元)。

二、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符某某进入被害人彭某某位于本区**街**巷**号的住处一楼客厅内,盗走红色深速牌电动自行车1台(价值人民币2515元)。

综上,被告人符某某共盗窃2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84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罗某某、彭某某的陈述;3. 广东省电动自行车销售统一票据等书证;4.对现场及涉案物品的辨认;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8.搜查及扣押材料;9.其他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依法对被告人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明丰

2020年6月16日

附:

1. 被告人符某某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共3册。

3. 视听资料:光碟13张,随案移送。

4. 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据开示表》1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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