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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盗窃案)_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Z416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由徐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某多次实施盗窃,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5900元。

一、2019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符某某答应陈某甲(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搭载两名男青年去实施盗窃。随即被告人符某某便骑车去徐闻县锦和镇胜利村接该两名男青年,约11时许,三人一同来到徐闻县锦和镇外罗汪宅村,被告人符某某与其中一名男青年一组,另外一名男青年自己一组,分别在汪宅村内寻找作案目标。不久,被告人符某某及其同伙发现有一处房屋没有人在家,其同伙便用双手把该房屋的房门抬高,从门的空隙钻进屋内,被告人符某某负责在门口放风。被告人符某某的同伙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孙某甲放在屋内的三个白银盗走后便走出房屋,被告人符某某跟在其同伙后面准备离开时被孙某甲发现,并被汪宅村的村民当场抓获。

二、2020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途径徐闻县曲界镇那朗村18号陈某乙的家宅时,看到陈某乙离开其家宅后,便从陈某乙家宅的窗户爬进屋内,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屋内床上枕头底下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已将所盗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归还被害人陈某乙。

三、2020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徐闻县下桥镇边塘村许某某的家宅,趁着许某某家宅四下无人之际,私自进入其中一间没有关门的房间,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该房间衣柜的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盗走,准备离开时,被村民当场抓获,被盗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已归还被害人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现金人民币159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后经过等;3.证人罗某某、文某某、孙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许某某、陈某乙、孙某甲陈述;5.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就

检察官助理:谭冰君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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