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17号
被告人符某某,绰号“西西”,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0********,汉族,文化程度职高,住江山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某在江山市峡口镇柴村村大坑水库工地开铲车,见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工地附近路边的挖机破碎锤(俗称“炮头”)两个月未动,遂产生了将该挖机破碎锤盗走出售的想法。2020年10月2日下午,符某某电话联系江山市峡口镇**村废品回收站老板祝某某到现场,谎称挖掘机破碎锤系其的挖掘机老板抵债留下,将挖掘机破碎锤以1元1市斤的价格出售给祝某某,非法获利3380元。案发后,该挖掘机破碎锤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张某某,符某某退还祝某某3380元。经价格认定,涉案挖掘机破碎锤价值为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通话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付某某、孙某某、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对被告人符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献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符某某现住江山市**镇**街**号;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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