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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107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96********,汉族,大专文化,自媒体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镇**路**号**幢**室)。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符某某于2020年8月2日至4日期间,与被害人贾某某相约至江阴市**街道**园**号贾某某家中,趁被害人贾某某熟睡之际,使用被害人贾某某的手机将其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上人民币10万元转到微信零钱包,后采用微信转账、发红包至自己微信等手段,多次窃得被害人贾某某共计人民币7.3万元。

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新学

检察官助理:沈新蕾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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