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113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本区**组团**栋楼下,窃取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4只电瓶。
2020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本区**路**号,窃取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2只电瓶.
2020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本区**组团**栋楼下,窃取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2只电瓶,
2020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本区**组团**栋楼下,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4只电瓶。同日6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将上述窃得的12只电瓶以人民币605元出售给黄某某。经鉴定,上述12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262元。
2020年9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符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已赔偿上述四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日,被告人符某某已赔偿上述四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20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电瓶分别发还四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不起诉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曾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建金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1585****;
2.电子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3.补充材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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