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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0〕444号

告人某某,男,1987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8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8月1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符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符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并出售给他人,被盗电瓶未追回。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符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社区**号坝子上,将被害人吴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出售给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号附**号的**回收站,被盗电瓶未追回。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符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楼下,将被害人余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并出售给他人,被盗电瓶未追回。

被告人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和余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纪少华

检察官助理  苗海忠

2020 年 12 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符某某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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